刑事訴訟

  1. 1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有不服時應如何救濟?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有不服時應如何救濟?


    1.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對法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3.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依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審判。


  2. 2
    提起自訴有何限制?

    提起自訴有何限制?

    1.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自行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否則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1)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2)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1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尊親屬或配偶者。
    (3)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
    (4)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5)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6)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者。
    (7)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者。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25條、第326條)

    2.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的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而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幫忙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當然,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


  3. 3
    為避免證據流失,當事人要如何聲請「保全證據」?

    為避免證據流失,當事人要如何聲請「保全證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即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得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另案件在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4. 4
    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5. 5
    什麼是「簡式審判程序」?

    什麼是「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的罪,如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又坦承犯罪時,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來進行。


    此時,因為被告對起訴事實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單純,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可決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都可以簡化,不需進行交互詰問,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可以使有心悔過的被告快速脫離訟累。





  6. 6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須知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須知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將不服的具體理由以書面寫清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 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而不是從您收到判決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 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 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 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 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以書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來電免費洽詢


  7. 7
    什麼是「無罪推定原則」?

    什麼是「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來自基隆地方法院]


  8. 8
    為什麼是原告要先繳裁判費、鑑定費或勘驗費?

    為什麼是原告要先繳裁判費、鑑定費或勘驗費?

    法律規定裁判費及打官司過程中所需的費用原則須先由原告繳納,這樣規定是有道理的,這是為了避免好訟者濫行起訴,拖累無辜被告並導致有限的國家司法資源浪費,因此賦與原告有先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可使原告於起訴前審慎評估是否有打官司之必要性與可行性後再行起訴。
     
    訴訟費用及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鑑定費、勘驗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果原告全部勝訴則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果原告部分請求勝訴則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如果命原告全負擔,原告須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9. 9
    如何辦理刑事被告的具保?

    如何辦理刑事被告的具保?





    依照司法院91.03.13 (九一) 院台廳刑一字第○六八七八號令修正
    1.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 室或服務處 (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科) 取用。

    2.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3.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填寫保證書。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繳驗國民身分證。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4.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5.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6.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7.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8.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9.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10.辦理少年責付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相關書狀參考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