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與僱傭契約認定爭議

承攬與僱傭契約認定爭議


甲為 I有限公司(下稱 I公司)所僱用,於民國(下同)102年 11月 5日起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與 I公司簽有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並約定薪資為業績獎金之 70%。103年 11月 1日,甲促成位於新北市之 A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成交,並於 103年 12月 23日交屋結案,佣金為 31萬 8千元,甲數次向 I公司請求薪資而無結果後,曾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 I公司未出席而無結果。甲認為自己已完成工作之義務,I公司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故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 I公司給付積欠薪資 20萬 7,018元(已扣稅金及福利金共計 15,582元)。


(一)勞方主張:
1、勞方於 102年 11月 5日至 I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


2、勞資雙方約定薪資為獎金占 70%。


3、103年 11月 1日時,以新臺幣 530萬元成交新北市一 A不動產,該案專員和行銷皆為勞方,並於 103年 12月 23日交屋結案,佣金收 31萬 8千元,勞方屢次索取該金額 70%作為獎金,然索討不成。


4、勞方已完成履行工作之義務,資方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5、勞方請求資方給付積欠薪資 20萬 7,018元(已扣稅金及福利金共計 15,582元)。


(二)資方主張:
1、勞方為高級專員,雙方為承攬關係。


2、勞方於離職時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帶走新北市一 B不動產之鎖匙,勞方又偽造此案契約書上之屋主資料。


3、勞方於離職時唆使位於新北市一 C不動產屋主與本公司解約造成公司損失 35萬 4千元,爾後又在其他屋主前中傷公司,造成多戶房屋解約,公司商譽損失難以估計。


4、當初與勞方簽立保證契約書,並在勞方離職當天以口頭告知不可做不利於公司之事,否則佣金不給付,但勞方卻違反約定造成公司損失。


(三)處理結論:
   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下:
1、依公司所提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雙方應屬勞雇關係。
2、勞方之業績獎金為 222,600元(佣金 318,000元 *70%),扣除稅金及福利金共計 15,582元及二代健保 4,140元,給付金額為 202,878元。
3、資方應於 104年 4月 5日前將金額新臺幣 202,878元一次全額匯入勞方帳戶。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本案之主要爭議有:
1、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2、勞方可否請求之業績獎金金額?
3、勞方是否造成資方損失?如有,資方可否以該損失主張抵銷?


四、個案評析
  按勞工與雇主間之關係究為承攬或僱傭,攸關勞動契約繼續時勞資雙方應如何履行契約,至為重要,且保險業務及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從業人員,其與資方間之關係為何?歷來即為勞動契約應如何定性之重大紛爭所在。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勞資雙方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向來多以從屬性之有無為標準,倘勞工對雇主之從屬性愈高,則愈可能被評價為僱傭關係,反之,如勞工對雇主之從屬性較低,則較可能被評價為承攬。至於所謂之從屬性,一般又再分為「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三者,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於雇主權威之服從,以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須親自提供勞務等;經濟從屬性則係指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並為該他人之目的進行勞動;最後,組織從屬性則是指勞工與雇主生產組織體系的從屬程度,例如是否與其他同僚有分工合作之狀況,或對於一定目的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等。


  如以本案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相似之保險業務員為例,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南山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究屬承攬亦或僱傭關係?其就從屬性判斷所持之意見容有不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曾就「人格從屬性」方面,謂:「保險公司對於其所屬業務人員,依法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亦即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在人格上實乃從屬於原告。」、「晉升、終止契約與否,原告均擁有最終決定權……故原告對於其所屬各級業務人員之考核、晉陞、任免擁有絕對之決定權,從而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具有強烈人格從屬性。」、「原告更訂有諸多內部工作規則與作業辦法,對於保險業務員完成勞務提供指揮及監督。原告所屬業務人必須接受原告及其直屬主管之管理及指導,亦須遵守原告之管理規章並受其考核,具有受原告指示之高度拘束性及從屬性。」就經濟從屬性方面,則另謂:「業務員就其執行保險招攬業務除自行負擔之費用如交通費等外,就原告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均無庸負擔盈虧之責,是原告所屬業務員縱有執行招攬保險之業務,亦與一般獨立執行業務者有間。業務員受領業績津貼或獎金等既係因其提供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務(成功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而自原告所獲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因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而獲得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 14條第 1項第 3類規定之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益可見其經濟上之從屬性。」並據以認為保險業務員與雇主間之勞務契約確有從屬性存在。


  然而,台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 5號民事判決就保險業務員與雇主間究竟是否存在從屬性,則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出勤狀況為任何之考核至明……」、「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報酬,或上訴人是否獲有報酬,係以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係勞務給付之提出……若上訴人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然未締結成約、客戶為繳納保險費或解除契約退還保險費,上訴人仍不能領取報酬。上訴人需負擔此部份之風險與被上訴人同,此時,上訴人勞務給付行為乃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若自行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體系之停頓,益見上訴人並非與其他同事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者,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或組織之從屬性……」等事由,而認為此二者間不具從屬性,故保險業務員與雇主間並非僱傭關係。


  而回歸本件個案觀察,本案調解委員依據 I公司提供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提及「甲無條件接受 I公司之監督指揮,遵守下列各項工作及規定…」、「甲之任用、待遇、請假、辦公時間及各項人事等規定係依 I公司相關辦法辦理之」等內容,認定資方對於勞方具有指揮監督權,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此揭之意見與前開行政法院就從屬性之認定較具一致性。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和民事法院對於業務員與雇主間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其所形成之心證及見解並不相同。二法院體系係依據不同規範及證據法就個案事實各別進行判斷,此本合乎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法律原則,但在案例認定和實務操作上,亦將因法院不同意見之分歧,而有法律概念不明確之傾向,此時,即有賴更多實務個案之累積以進一步觀察。


from:新北市政府勞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