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強制執行案例-脫產

民事強制執行案例-脫產


臺東縣一位尤姓男子,向一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五年前不知什麼原因停止繳款,積欠銀行卡債及現金借款一共新臺幣十九萬元不還,發卡銀行不斷向他催收,他都置之不理。


去年五月間,這家銀行調查他的財產狀況,查出他在臺東市擁有一棟至少價值新臺幣三百萬元的房屋,竟然在停止繳納卡債以前,將其過戶給親人「阿梅」,阿梅又將房屋設定三百萬元的抵押權給張姓男子,不到一個月,又以同樣的價格將房屋轉售給劉姓友人。讓人驚訝的是這一連串的買賣、抵押經過,彼此之間都查不到有金錢的流程。因此讓發卡銀行起了疑心,認為尤姓男子的處分財產動作是刻意造假,目的是在逃避卡債的履行,便一狀告到地方法院,要求將這些買賣、抵押關係撤銷。法院通知尤姓男子開庭審理,他也不到庭答辯,便作出原告銀行勝訴的判決,將這些買賣與抵押權登記全都撤銷。


案例分析:


有關債權人可以行使的撤銷權內容,規定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中,條文共有四項,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分別規定在第一、二項中,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一項法條是針對無償行為所作的規定:所謂「無償」,是指債務人在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下,便以法律行為將財產移轉給他人。


最常見的「無償」行為便是「贈與」,也就是白白地將財產送給他人。債務人採取這種方式用法律行為移轉財產,只要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就可以聲請法院將他的法律行為撤銷;第二項是債務人基於有償行為,也就是取得他人的對價,將財產移轉與他人,像買賣便是一例。因為收取了對價,牽涉到第三人的權益,所以內容比較複雜,不是債權人隨隨便便想要撤銷就可以撤銷的。


依法條的規定,必須債務人在作出法律行為當時知道這種行為會損害到債權人的權利,相對的受益人,在受益的時候也知道有這種情事,債權人才可以行使撤銷權,而且這種情事也得提出相當的證據,不是說說就算的。臺東這位尤姓男子的房屋一再轉手,可能就是沒有透明的金錢流程,而被認定並非真實的買賣或者借錢的緣故。


房屋的移轉登記被法院判決撤銷以後,移轉出去的房屋所有權又回到債務人的名下,如果沒有將銀行債務清償完畢,這房屋仍然難逃被查封拍賣的命運。這樣的結局還算是幸運的,至少所欠的銀行債務可以順利解決。如果所託非人,後果真難設想。因為不動產一旦辦妥移轉登記在別人名下,在民法上便是登記名義人所有,這人若心存不良,將房屋出售,所得價款進了自己荷包,想要他吐錢歸還,幾乎是比登天還難。


更可怕的是受託的人欠了大筆債務,被他的債權人知道他名下多出這筆財產,聲請法院對這房屋強制執行,原所有權人除了跳腳以外,也沒有好方法用來對抗,眼睜睜看著房屋被拍賣,價款卻被與自己毫無關係的人瓜分。自己欠銀行的債務卻無法清償,這便是脫產躲債招致民事上痛苦的後果。


用這種不實的移轉登記方法脫產,追究起來還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刑事責任。因為明明知道雙方沒有買賣關係,卻使地政事務所的公務員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登載在登記簿上,就成立這犯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另外在串通作假買賣的時候,債權人已取得民事判決或裁定等執行名義,在強制執行以前,隱匿了供執行的財產,又要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損害債權罪,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from:金融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