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 
 

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38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須因講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民訴五三二、五三八)。例如甲已將其某房地出賣予乙,嗣又以之出賣予丙,乙為防止丙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聲請該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以禁止甲就該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是。再如就某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如建築、伐木、採礦,以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執行業務權利、使用商標、禁映電影等之法律關係,就目前原狀或就某種狀態,為禁止變更或暫定其狀態是),亦得為假處分之聲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未能為此之釋明者,亦得提供相當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假處分之聲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處分。凡此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二者並無不同(民訴五三三前段)。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訴五三四)。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訴五三五)。且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訴五三六),以保證債權人之權益。至假處分之撤銷並請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上為假處分之裁定程序,至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詳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條。(來自:中華百科/耿雲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