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訴訟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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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被打了,但沒錢聲請保護令,該怎麼辦?

    我被打了,但沒錢聲請保護令,該怎麼辦?


    有關家庭暴力事件的案子,不管是聲請保護令,還是要對已經核發的保護令聲請撤銷、變更、延長或抗告,依照97年新修正公布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均免徵裁判費。
     
    也就是說,從97年1月9日修法公布以後,您可以完全不用擔心保護令聲請的費用問題了。另外,當事人如果有其他法律扶助的需求,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經審核符合扶助要件者,即可獲得扶助。
     
    不管您聲請的是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如果您能儘可能的檢附完備證據資料提供法院審酌,法院因可以節省許多調查時間,您自然能儘速取得保護令核發。
     
    如果您受暴力傷害的情況急迫,極需有保護令立即的保護,您可以就近向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為您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而且這樣的服務是24小時不論是否假日都有提供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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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監護宣告?如何聲請?

    什麼是監護宣告?如何聲請?


    一)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
           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
           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二)什麼人可以提出聲請?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三)應備文件: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擬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2.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
              查鑑定,其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四)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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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辦理收養他人成年子女?

    如何辦理收養他人成年子女?


    聲請要件
    (一)收養人應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


    1.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輩分應相當。


    應備文件
    (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1.健康證明 (本院備有例稿,可向訴訟輔導科索取)


    2.在職證明


    3.財產證明 (如不動產權狀影本、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


    4.良民證   (請向警察局外事科申請)
    如為夫妻共同收養,則收養人二人均需提出上開文件。


    (二)雙方之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含生父、母、被收養人、收養人)


    (三)被收養人生父母無須由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


    管轄法院: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聲請書狀及郵寄方式
    (一)聲請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洽購。


    (二)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欲以郵寄方式聲請,則須內附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之匯票,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聲請狀請務必註明白天可聯絡電話。


    (四)如為本院管轄,請郵寄或親自將訴狀送至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0巷1號
    聯絡電話:(02)2261-6720 #2000、2001。


    相關規定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1073條)且不得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或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及五親等以內旁系姻親,輩份不相當情況。(民法1073條之1)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10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狀」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民法第1074條)


    五、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六、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6條)故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出具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七、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八、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應出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即該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文譯本);相關文件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本生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1076條之1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法第1077條第1項)


    十、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8條第1、2項)


    十一、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之3)


    十二、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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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家庭暴力?哪些情形可以聲請保護令?

    什麼是家庭暴力?哪些情形可以聲請保護令?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謂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如:毆打成傷、身體上
       之虐待、性侵害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則如實施恐嚇、威脅、
       精神上之虐待、經常性的言詞侮辱等。
    2.而所謂「家庭成員」依照本法第3條規定,包含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等關係。
      
    [出自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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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保護令有哪些種類?各要如何聲請?

    民事保護令有哪些種類?各要如何聲請?

    1. 民事保護令分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三種, 三種保護令之聲請人、法院審理程序約略有所不同。

    2.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警察機關、主管機關、檢察官,被害人不得直接提出聲請,上開機關向法院提出聲請後,經聲請機關    到庭陳述,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    力之急迫危險者,法院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    以電信傳真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且自核發起生效。.

    3.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則除上開機關得獨立為被害人提出聲請外,被害人亦得自行向法院具狀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在聲請書上簽名。

    [出自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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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被害人,害怕出庭怎麼辦?

    我是被害人,害怕出庭怎麼辦?

    各地方法院大都設有安全通道或警鈴通報系統,以保護被害人或證人的人身安全;且駐法院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亦設有開庭燈號連線系統,可供社工、被害人或相關證人先待在安全地方,瞭解開庭進度。
     
    您如對出庭之人身安全有顧慮時,可向該法院或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請求協助,屆時將會有社工或法警協助陪同出庭,以保護您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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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拋棄人應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向被繼承人(死亡人)戶籍地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繼承之順序

    除配偶外,依所列順序定之,不同順序之繼承人須分別辦理: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備文件

    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印鑑證明(7歲以上均須辦理),印鑑章亦請攜帶到院。註:若欲聲請拋棄繼承之人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聲請人尚需提出前各順位繼承人(不論尚存或已歿)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待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屆滿後,若前各順位繼承人中有尚存且均為拋棄繼承者,始為准予備查之通知。若前各順位繼承人中有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者,則為駁回之通知。

    三、若欲拋棄繼承之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印鑑證明(印鑑章亦請攜帶到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二人均須提出上開文件。

    四、文件齊備之後,可委請一人到被繼承人(死亡者)戶籍地法院辦理。

    五、若欲拋棄繼承之人居住國外,請其至我國駐外外交單位辦理授權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並將文件寄回台灣一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