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偽藥及調劑

民國103年2月10日上午,N市政府衛生局指派稽查員至M中醫診所進行稽查,於診所地下室1 樓藥庫,發現數桶未明確標示藥名、成分或合格衛署藥製字號之預拌科學中藥粉。原料桶旁之分裝機正持續運轉,不斷輸出印有「舒暢➀、➁、➂」字樣之錫箔中藥粉包。

藥事法-販賣衛生棉條

被告甲○○係先豐商行之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位於臺中市○○路二○七號之一順天順地大藥局,以三十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導管式OB棉條」醫療器材抵償積欠先豐商行債務,甲○○原應注意所販賣醫療器材,應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販賣,竟疏於注意,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將前揭「導管式OB棉條」販賣不特定藥局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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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無罪推定原則」?

    什麼是「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來自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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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辦理刑事被告的具保?

    如何辦理刑事被告的具保?





    依照司法院91.03.13 (九一) 院台廳刑一字第○六八七八號令修正
    1.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 室或服務處 (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科) 取用。

    2.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3.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填寫保證書。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繳驗國民身分證。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4.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5.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6.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7.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8.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9.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10.辦理少年責付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相關書狀參考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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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時,要如何提起上訴?

    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時,要如何提起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因此,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其提起上訴期間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訴訟程序能迅速進行。又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非以寄出書狀之時間為準。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俾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至於當事人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2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因此,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若來不及敘明上訴之理由時,可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先遞上訴狀聲明上訴,而後再於訴狀到達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翌日起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始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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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服交通裁決,是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交通裁決,是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交通裁決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允許提起之訴訟種類,並非僅限於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茲說明如下:

    如認裁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可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如認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可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於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時,亦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與系爭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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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行政訴訟時,應向何法院提起?

    提起行政訴訟時,應向何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審判籍之規定,仿自民事訴訟法,並採「以原就被」為原則。

    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係指原告起訴時,須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而設之制度。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但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增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出自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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