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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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案例:

案例一:那些是構成離婚的要件?
甲之配偶經常對之施以拳脚,某甲是否可以訴請離婚呢?

參考意見:
我國民法規定的離婚有兩種,一個是兩願離婚,一個是裁判離婚。依據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要具備以下的要件:

一、必須以書面為之。
二、有兩名以上證人之簽名。
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如果雙方無法兩願協議離婚的話,就必須經由法院裁判離婚的方式來解消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重婚。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按:虐待系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包括暴力歐打、言詞侮辱、一方令另一方下跪、頭頂盆鍋等。)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按:不僅要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才構成惡意遺棄。)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按:包括殺人未遂與預謀殺人等情形。)

七、有不治之惡疾。(按:不治係指在醫學可預見之期間內,不能期待其治療而言,不須以絕對不能治癒為必要。惡疾指足以影響種族衛生(例如麻瘋、花柳病),或在婚姻生活中,令一般夫妻厭惡之疾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前面的這十款為例示規定,如果有這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判斷的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當該事由應由一方負責時,只有不需負責的一方可以向應負責的一方請求離婚。而如果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依實務見解,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是相同的,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本案中甲經常被其配偶毆打,應可檢具驗傷單,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



案例二:媽媽可否代行訴請離婚?
甲乙為夫妻,甲為植物人,未聲請宣告禁治產。乙離家多年,期間對甲不聞不問。今甲之母親丙向法院請求判決甲乙離婚,問是否可行?另乙有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



參考意見:
甲為植物人,如其未依民法第14條聲請禁治產宣告,甲在法律上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因此,甲之母親尚非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權人。而訴訟程序之起訴者(原告)與被訴者(被告)都須具備「當事人適格」,否則法院將因欠缺訴訟條件而駁回。在婚姻事件中,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必須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才適格。本案中,訴訟標的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為某甲,故甲之母丙欲提離婚訴訟,將有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法院駁回之疑慮。

另本案乙有何法律上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16-1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為植物人,屬不能維持其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乙既為甲之配偶,依法即有扶養甲之義務。



案例三:離婚後怎樣要求贍養費?
甲乙為夫妻,育有一子尚未成年,乙欲以甲具備民法第1052條所列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若判決結果親權由乙行使,問乙得否向甲請求孩子的扶養費以及離婚之贍養費?



參考意見:
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縱離婚後子女之親權僅由一方單獨行使負擔,父母雙方對子女仍負有共同扶養之義務。故本案中,縱親權由乙單獨行使,乙仍得向甲請求孩子的扶養費,應無疑義。

再者關於贍養費,民法上之概念乃為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生活困難時,得向他方請求扶養之費用,其性質屬扶養義務之延長。按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故本案中,乙須符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此要件,始得向甲請求贍養費。

另與贍養費不同者,為因判決離婚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Ⅰ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Ⅱ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案中判決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甲,且乙因為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乙即得依本條向甲主張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