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仿知名藝人演唱是否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模仿知名藝人演唱是否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蘇狀師談娛樂法         

蘇思鴻律師


甲性喜表演,且擅長keybooard演奏,於是參加街頭藝人考照,之後也順利通過。某日甲受邀參加電視台之演出,演唱由周杰倫作曲方文山作詞的菊花台,並模仿周杰倫,試問甲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若有,係侵害何人之何種著作財產權?



思考方向:
模仿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
模仿屬於著作權法裏的何種著作?受保護的強度及程度為何?


擬答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次按著作權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由此可見,重製屬於著作人之權利。


首先,先透究甲之模仿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所謂模仿並非完全複製,誠如本題甲唱花台有其自身之演繹、自身的唱法、換氣、轉音外加肢體動作,即使模仿周杰倫模仿得唯妙唯肖(非常像),仍非周杰倫的演出,而係甲的演出,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此可參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綜上,甲模仿周杰倫演唱菊花台與著作權法之重製定義不符,不涉及侵害著作權。


但本題之甲演唱菊花台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其未得詞曲創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電視台公開演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第26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2項,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第3項,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由此可知,甲之模仿行為,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菊花台),原則上需得音樂著作人(詞曲創作人)之同意或授權。


若甲未得其等同意或授權即在電視台演出(亦或者電視台事先未徵求詞曲創作人同意或授權,其欲邀請甲在電視台模仿周杰倫演唱菊花台),甲是否即因此侵害音樂著作(詞、曲皆屬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管見以為,甲非以營利為目的,綜使甲受有車馬費(可理解為通告費),在電視節目上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也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其行為係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問題思考
有問題的是,甲可以上開規定主張不侵害著作財產權,那麼電視台呢?電視台邀請甲上台表演,無疑是為提高收視率,提高廣告收益,顯係商業目的,是否同樣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負擔民、刑事責任?